从十大质疑解读实用新型
发布时间:2015-10-19 18:51:01 热度:
实用新型有什么用?实用新型都是垃圾专利?实用新型能真正起到保护作用吗?近日一位专利申请人在与笔者聊天时,道出困扰其多年的疑问。笔者从业十余年,类似的质疑经常听到,甚至许多专利代理从业者也经常在工作中轻视实用新型,为之付出的心思和功夫都远不如发明。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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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有什么用?实用新型都是垃圾专利?实用新型能真正起到保护作用吗?近日一位专利申请人在与笔者聊天时,道出困扰其多年的疑问。笔者从业十余年,类似的质疑经常听到,甚至许多专利代理从业者也经常在工作中轻视实用新型,为之付出的心思和功夫都远不如发明。但是纵观申请与保护实践,横观相关行业的技术发展规律和周期,实用新型的价值都不可小觑,更不可废弃。此文旨在从申请人的常见质疑出发,逐一解读实用新型及其价值。
一、实用新型制度的设置是中国特色吗?
我国在1985年实施的首部《专利法》中即已参考德国和日本的经验确立了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实用新型一直保持较高的申请量,据专利局2015年5月的统计数据,我国当月的实用新型申请量占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申请总量的46%,足见其在我国专利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除了中国、德国、日本,还有韩国、意大利、俄罗斯、法国、奥地利、澳大利亚、马来西亚、巴西等许多国家都有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可见,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设置并非中国特色,而在世界各国都有其存在的基础和需要。
二、我们为什么需要实用新型?
相对于发明,实用新型的最大优势莫过于在申请周期上的优势。
由于发明在获得专利权之前需要经过实质审查,也就是需要审查员对其技术方案进行检索,并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仔细对比,以得出其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是否满足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可专利性要求,一旦有所质疑,就必须给予申请人足够的申辩机会。依据目前我国的审查实践来看,几乎所有发明专利申请都会收到至少一次审查意见。而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需给予申请人四个月的时间准备答辩陈述。收到陈述后审查员将结合申请人的意见继续审查,大部分还会发出第二次甚至更多次审查意见,而第一次之后的每次审查意见也都需给予申请人两个月的答辩时间。加上审查员分析文件并撰写审查意见的时间、发文途经时间以及发出审查意见之前进行初步审查、案件分配、检索的时间,还有实审结论做出后可能遇到的质检时间,一件发明从提出申请到收到授权或驳回通知平均需要两年半左右。这个周期在过去以及目前其它许多国家都要更长。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自获得授权之日才享有专有权,也就是发明在申请过程中的约两年多时间并不能为申请人带来直接利益和保护。
而实用新型由于不进行实质审查,申请周期比发明短很多,目前,委托经验成熟的代理人、代理机构申请的实用新型,绝大部分可在四至六月收到授权通知,只有极个别案件可能遭遇审查员对其新颖性的质疑,即使出现这种情况,答辩工作也相对简单,通常答复一次审查意见就可结束审查程序,答辩时限只有两个月,如可积极跟进将对授权周期影响很小。
两年半vs六个月,实用新型在申请周期上的优势立显,对于急于获得有效专利权保护的申请人来说,实用新型专利制度提供了非常重要的途径。
三、实用新型只适于保护小改进、“小发明”吗?
除了改进不是特别突出的方案,实用新型比发明更适于保护更新周期较短的技术。
在生命周期较短的技术领域,有些改进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只有几年,对于这些技术的拥有者来说,实用新型提供的十年保护期足矣,尽快获得可给予有效保护的权益并抢占市场,更具有重要意义。而若以发明专利来保护,可能在获得授权时,这一技术已经面临落后或被淘汰的境地,或者其所应用的环境和土壤已经变化,不再适于推广。随着技术发展的脚步越来越快,这种情况也将会越来越普遍。
四、如何保证实用新型的质量?
不经过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如何保证其所保护的确实是有所改进的技术方案?如何保证同样的技术不被多次授予专利权?如何避免申请人将现有技术据为己有?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在实践中,一旦依据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侵权诉讼,专利权人都需要向法院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检索报告,以助法庭和被告初步判断该实用新型是否存在不应被授予专利权的缺陷。侵权被告还可以适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此,多数情况法庭会裁定中止侵权诉讼的审理进程,直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决定后再继续审理。
由此可见,虽然实用新型在授权前没有经过实质审查,但在实际的权利应用过程中,则会仍经历评价和无效程序的考验,以此制度来保证不具备可专利性要求的实用新型不能为权利人带来垄断利益。
五、实用新型很容易被无效吗?
实用新型的授权过程未经过实质审查,因此,实践中实用新型被无效的比率确实高于发明。但同时,实用新型在可专利性上要求比发明宽松,因此,将一件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的难度并不小。
具体来说,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在创造性上要求其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实用新型只要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可。可见,实用新型对技术改进的程度要求没有发明高,这一点在无效程序中表现的更加明显。无效实战中,我们可以用很多篇现有技术组合来否定发明的创造性,但若三项现有技术的组合仍不能公开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则不能否定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于是我们在工作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从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上来看改进并不突出,但是要将其全部无效却非常困难。
六、不经历无效的实用新型就没有实际价值吗?
答案为否定。只要不被无效,无论发明还是实用新型,都可以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并可收获转让、许可使用、产品宣传、证明企业研发实力等方面的收益。
七、实用新型权利不稳定,不能体现企业研发实力?
基于实用新型特有的周期和成本优势,不仅在保护小改进以及更新较快的技术上有所价值,还可在企业专利布局上发挥重要作用。
从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层面来讲,为了保证企业的技术优势,很多企业不仅在技术推进过程中根据改进程度的高低不断提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还会将经营中实际应用的方案的周边设计方案、替代方案、甚至被本企业否定淘汰的方案也保护起来,以保证本企业在该领域、该技术上的绝对优势和市场地位,实用新型在此类方案的保护上提供了一个极具性价比的途径。
此外,还有反向布局的案例,在竞争对手已就核心技术申请或获得专利保护的情况下,可以在该核心专利周边布局各种应用和改进方向的专利,使得竞争对手对核心技术的具体应用和改进受到限制,从而为日后交叉许可并获得优厚的许可条件挣得机会,而实用新型在这种布局措施中也经常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八、实用新型的价值远低于发明吗?
技术的价值不仅在于相对现有技术的革新程度,还在于其对市场的适应状况。
在转让和许可过程中,衡量技术的价值,除了发明、实用新型的类型区别,更在于其所保护的技术在市场上的价值体现。一件权利评估结果积极甚至经过无效考验的小改进实用新型,完全可能因其良好的市场反应获得较高的估值,为权利人收获巨大利益。
施耐德与正泰的侵权纠纷正是体现实用新型专利价值的典型案例。该案中,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天津施耐德公司生产的断路器产品侵犯其97248479.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首先提出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久之后,正泰即以被告经审计确定的历年销售额推算天津施耐德获得的利润为依据,变更诉讼请求,将索赔数额增加至3.35亿。如常见的实用新型侵权纠纷案件,该案所涉专利在诉讼期间也历经了无效请求宣告程序以及进一步针对无效决定的行政诉讼程序。然而,该实用新型最终未能被宣告无效,侵权纠纷的原被告双方最终也以1.5亿余元的高额赔偿金达成庭外和解。借由此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价值可见一斑。
九、实用新型不能转换为发明?
依据我国的现有制度,专利申请提出后不可转换其专利或申请的类型。但是对于既期望尽快获得授权、又希望拥有更长保护期限和更稳定的权益;既希望确保获得专利权,又对是否满足发明的高创造性要求不能确定的情况,《专利法》第9条给出了灵活的解决措施: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因此,申请人可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时提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这样即可较快、较大把握的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而在发明有望授权时,又可根据申请人的实际要求和情况,放弃实用新型并获得发明专利权,或在修改发明的基础上收获两件保护范围不同的专利权。
十、实用新型要求低、技术简单,随便撰写一下就可以吗?
从授权角度来说,实用新型对申请文件的审查程序和要求确实简于发明。但是,从确定合理的保护范围的角度来说,实用新型和发明对撰写人的挑战是一样的。甚至,从配合后期可能出现的无效程序以及维护权利稳定性的角度来说,撰写人在撰写实用新型时则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
这是因为,在授权前,实用新型的修改和调整机会少于发明,而授权后对专利文书进行修改的唯一时机则只能在无效程序中进行。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无效程序中对可修改内容和方式的要求非常苛刻,一般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的修改方式,修改时机也很有限。这就要求在撰写实用新型的申请文件时,要能够预见到各种无效可操作的修改方式,为后期维护权利稳定做好多手准备。
以上,笔者从对实用新型制度常见的十大质疑出发,分析实用新型存在的合理性和重要性,作为一项不可或缺的专利类型,善用实用新型制度对于申请人的保护、维权以及知识产权布局都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代理工作者也应摒弃实用新型难度低、价值低的偏见,协助申请人将该制度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化。